(2015)徐商终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谢英超、方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英超,徐州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方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英超。委托代理人杨孝龙,徐州市铜山区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涛。原审被告方国明。上诉人谢英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原审被告方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鑫公司原审诉称:宏鑫公司是专门生产变压器的企业,谢英超长期购买、销售宏鑫公司生产的变压器。2011年底经核算,谢英超欠宏鑫公司货款290670元。宏鑫公司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谢英超以货款是方国明所欠(拿出方国明的欠条为证)为由,拒不承认欠款事实。事后宏鑫公司找到方国明时,方国明也拒不承认欠宏鑫公司的货款。宏鑫公司认为谢英超、方国明故���相互推诿,其均有偿还货款的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英超、方国明支付货款290670元,诉讼费用由谢英超、方国明承担。谢英超原审辩称:第一,宏鑫公司与谢英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宏鑫公司货款;第二,宏鑫公司在2013年5月份就同一事实向谢英超主张权利,并经法院审理,结果不详,从上次案件中得知,宏鑫公司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第三,本次诉讼中宏鑫公司将谢英超与方国明列为被告,可见宏鑫公司对谢英超是否是债务人举棋不定。宏鑫公司请求判令谢英超偿还债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方国明原审辩称:一、宏鑫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开始部分,需方为“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并非“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上德电气销售部),需方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也不存在,上德电气销售部对外所签署任何合同,均是方国明本人签字,从不委托代理人代签。其次,从《变压器销售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中的数量、金额与事实不符,方国明给谢英超出具的货款欠条为三十多万。二、方国明与谢英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方国明所需的变压器设备一直是谢英超提供的“宏鑫”牌产品,所有货款欠条均是打给谢英超的,方国明一直认为谢英超从事个体销售,从未显示其是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货人只有谢英超一人,也就是说方国明从未与宏鑫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宏鑫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向方国明供货的证据。综上,宏鑫公司提供的《变压器销售合同》是不真实的,方国明与宏鑫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国明不是《变压器销售合同》的当���人,不应支付货款。请求驳回宏鑫公司对方国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宏鑫公司是从事变压器生产、安装、电线电缆、电气设备销售的独立企业法人。方国明系上德电气销售部的业主,经营范围包括高低压电器、成套设备、电力设备、电线电缆、劳保工具仪器仪表等。2011年5月10日,上德电气销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州谢英超货款(宏鑫变压器)计384500元。该欠条原件现在谢英超手中,谢英超提出其系宏鑫公司公司员工,该欠条是上德电气销售部与宏鑫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其先将原件交给宏鑫公司,后因前往方国明处要账要回原件,现原件仍在谢英超处。原审法院另查明: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玲曾向谢英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一分。宏鑫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该借款本金10万元。宏鑫公���一审期间提供的2012年6月12日张海玲与谢英超的通话记录中载明:张海玲说,你欠厂里的钱你得还对吧,你没多少,你得还。谢英超说,我带你去行吧,俺说的那些话老王也听见了,那天正好你说你去哪了,你说你去银川了,我都想让你去,你两人去最好了。张海玲说,不是谁去……谢英超说,你们那天说的价格不一样,价格高我承认,但是我没有钱。你要帐,不能说跟他吵,你吵更没有用,他就这一套,你也没办法。对吧,这就是一个长征,不做这生意只要欠账,你就得照二三年要,还是好的。张海玲说,这都三年了你欠的也不少,得30多万吧?谢英超说,30多万,你说怎么弄,哪你30多万,一人一半,你还欠我的钱对吧。我这次花了五六万,你没花一个对吧。咱姊妹两说句实在话,你可以问问他们,你也知道底,我哪次都给你说。我花这六七万五六万我也没让你���一个,你问你吧,我也没跟你叫过穷吧,那没办法,怎么弄,那以前要来(钱)我都给你打过去,那现在没有,那也没办法。张海玲说,那你那边还欠多少钱?谢英超说,啊!张海玲说,你那边客户还欠多少钱?谢英超说,我那边客户总共还有30多万吧,你不知道吗,你还欠我的钱,等于咱一半了,咱姊妹俩一人一半了,你十几万,我十几万,我搁你手里的钱,我转给你的,你也知道,你那还有条是吧,不存在我欠你30多万。张海玲说,你和祁会计对完账,还欠多少钱一共?谢英超说,祁会计对完账还欠30多万吧,38万那片吧,没有了,他那些我都给刨过了,还有那个运费运来,那当时运来那一台你说没损(坏)。那天当时我问老王问他,他还气得“老谢,损(坏)了就是损(坏)了,你说没损(坏),没损(坏)我单给你拉回来。”你这样说,那次我花两三千吧。��不承认,你不承认,我认倒霉了……。对于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谢英超不持异议。谢英超提供的《变压器销售合同》载明,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23日,供方为宏鑫公司,需方为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变压器数量为五台,总金额为12.96万元,供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有谢英超的签名及印章,但印章模糊,不能分辨字迹,以上内容均为复印件,需方一栏处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上德电气销售部的合同专用章,该签名及印章则并非复印样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方国明不予认可,提出:一、该合同开始部分的需方为“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并非上德电气销售部。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人也不存在,上德电气销售部对外所签署任何合同,均是方国明本人签字,从不委托代理人代签。二、合同中的数量、金额与事实不符,方国明���谢英超出具的货款欠条为三十多万。三、方国明与谢英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宏鑫公司从来就没有合同关系。方国明认为该变压器销售合同是不真实的。宏鑫公司认为该合同的抬头是“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下面盖章是上德电气销售部,两者不符,另外供方一栏内容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谢英超解释为:是宏鑫公司委托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其从上德电气销售部拿来的,是原件,且是传真件,并称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和上德电气销售部是一家公司,是其到上德电气销售部要账时,称因其要和宏鑫公司打官司,故上德电气销售部向其提供的。一审期间,宏鑫公司向法庭陈述,该公司与谢英超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订立过书面合同。谢英超有时付款、有时不付款拉走变压器加价销售出去,宏鑫公司依据财务做的报表与谢英超结算。宏鑫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1年10月31日谢英超退货52768元后的总应付款为390670元。谢英超向法庭陈述,其是宏鑫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经介绍到宏鑫公司从事销售业务,2011年6月离开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销售流程上说,首先由其联系客户,由客户和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进行销售,货款由公司收,其没有权利收钱。其称宏鑫公司和上德电气销售部有长期销售业务,之间不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宏鑫公司不向其发放工资,只有提成,但是从来没有给过提成,也不知道如何提成。当法庭向其询问变压器的相关价格时,谢英超陈述不清楚变压器的相关价格及出厂价,但是每台变压器其都增加单价,原因是其要承担运费和差旅费。经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谢英超未提供其2011年5月10日后向宏鑫公司支���款项的相关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宏鑫公司与谢英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谢英超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方国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宏鑫公司与谢英超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宏鑫公司提供的张海玲与谢英超之间的电话录音,能够认定谢英超经与宏鑫公司会计对账承认尚欠宏鑫公司债务38万元左右,只是以上德电气销售部的业主方国明没有向其支付货款,而自己没钱为由没有支付,另外亦能证实张海玲出面向谢英超借款10万元的事实。2、根据谢英超持有的由上德电气销售部及方国明向其出具的欠条原件和方国明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方国明与宏鑫公司之间自始不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方国明一直和谢英超存在长期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即谢英超对外是以本人身份和名义与第三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欠条上的数额与张海玲和谢英超的通话录音中谢英超认可的债务数额基本一致。3、宏鑫公司提供的2009年8月23日《变压器销售合同》上,抬头“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盖章处“上德电气销售部”不是同一主体,谢英超提出上述两单位实为同一单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谢英超提出该证据系从方国明处索要来的传真件原件,但是从该合同纸质来看,明显不是传真件原件,谢英超存在虚假陈述;该合同除尾部上德电气销售部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很清晰外,其余部分均系复印且字迹模糊,有悖正常签订合同的一般情形,方国明对该合同上需方一栏处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及印章均不予认可,如谢英超所言是方国明为了方便其打官司而提供的,为何方国明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呢?故对于谢英超提供的该份《变压器销售合同》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4、谢英超提出其是宏鑫公司的业务员,与宏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又陈述宏鑫公司不发工资,只有提成,后又陈述不知道提成计取方法,也没有拿过提成,因为还要承担变压器的运费和差旅费,故还要在每台变压器上加价销售,但是又不知道销售价格。谢英超上述陈述既自相矛盾,又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且亦不符合劳动法的本质特征和公司职员的合理做法,故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5、谢英超在法庭上陈述其作为业务员不收客户货款,都是由客户直接将货款打到宏鑫公司处,而在其与张海玲的通话录音中却陈述“那以前要来我都给你打过去,那现在没有,那也没办法”,两者相互矛盾,显然谢英超在���庭上做了不实陈述。6、谢英超虽提出方国明与宏鑫公司之间存在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均不能印证上述事实,宏鑫公司亦未提供方国明购买其产品并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方国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宏鑫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二、谢英超应当向宏鑫公司支付货款284500元。1、宏鑫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的财务账册所反映的谢英超的应付款390670元为依据,扣除向谢英超的借款10万元本金后,要求谢英超给付货款29067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财务账册系宏鑫公司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向他人主张权利的凭证。2、结合张海玲与谢英超的通话录音中谢英超认可欠货款38万元左右及方国明向谢英超出具384500元欠条的事实,可以认定谢英超拖欠宏鑫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为384500元,宏鑫��司自愿扣除向谢英超的10万元借款本金后主张其余货款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借贷利息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谢英超应当支付货款本金28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谢英超给付徐州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84500元;三、驳回徐州宏鑫变压器有限公司对方国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谢英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保全费2120元,由宏鑫公司负担165元,谢英超负担7615元。上诉人谢英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宏鑫公司未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举证责任。宏鑫公司主张谢英超系其买卖合同相对人,作为企业法人,宏鑫公司提供购货合同、销售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的能力优于谢英超,但该公司未出示上述证据,违反了企业通常做法与一般财务常识。宏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外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这显然不符合一般的评断标准。宏鑫公司未提供涉案录音的录制载体,该录音不应采信。而该录音内容反映,谢英超不欠宏鑫公司货款,谢英超在录音中所提及的“38万元”与被上诉人账册载明的390670元不吻合。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方国明与谢英超存在判决结果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应采信方国明答辩状内容,不能据此否定2009年8月23日的合同的效力。对2009年8月11号变压器销售合同及商品发运凭单,法院应予采信。另外,如宏鑫公司与蚌埠市上德电器销售部无业务关系,该公司为何多次去蚌埠市上德电器销售部处追要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方国明与谢英超之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是什么?谢英超提供了变压器销售价格单,一审法院为何认定谢英超不知道变压器销售价格?二、谢英超所举的证据及宏鑫公司的庭审陈述均表明,谢英超系宏鑫公司业务员。谢英超提供的宏鑫公司商品发运凭单是宏鑫公司制作,该凭单上写明业务员为谢英超。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谢英超提供的宏鑫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变压器销售合同(包括传真件)均载明谢英超系宏鑫公司的代理人,宏鑫公司庭审中亦有类似表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答辩称:宏鑫公司的证据能证明该公司与谢英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谢英超欠付货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曾是宏鑫公司业务人员的证据,但本案中上诉人与宏鑫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关系,方国明所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与宏鑫公司所举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方国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宏鑫公司与谢英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令谢英超支付货款284500元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宏鑫公司与谢英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买卖合同不属于法定的要式合同,可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本案中,宏鑫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张海玲与谢英超的通话录音、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件由谢英超持有)等,主张其与谢英超之间以口头���式订立宏鑫变压器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首先,谢英超虽坚持认为上诉人应提供涉案录音的原始载体,但又认可了上诉人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并表示无需当庭播放录音以核对文字材料内容,故其要求上诉人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实际上已无必要,该录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该录音中,谢英超对其与宏鑫公司会计对账后确认尚欠该公司货款38万余元的情况是认可的,仅主张欠款系下游客户未付款所致且应由谢英超与宏鑫公司分担。这与谢英超关于其与宏鑫公司系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货款的辩称相矛盾。其次,谢英超持有的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欠条载明“欠徐州谢英超货款384500元”,这与涉案录音中所提及的谢英超欠付货款原因及数额基本对应。因谢英超主张该欠条系第三人向宏鑫公司出具且谢英超早已从宏鑫公司“离职”,故其应对该欠条所载的权利人为“谢英超”及其“离职”后仍持有欠条的原因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鉴于其未作合理解释且宏鑫公司对其解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谢英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当事人陈述也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经审查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买卖合同相对人的认定应以该合同订立之时缔约双方的客观认知为准,且宜采取“一合同一认定”。本案中,谢英超与宏鑫公司均认可涉案货物的最终客户为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双方的分歧在于谢英超的身份应认定为中间商还是宏鑫公司业务员。原审被告方国明关于其与谢英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宏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强。而谢英超关于其身份系宏鑫公司业务员的一系列陈述,赖以佐证的证据不足,且相关陈��本身亦存在重大疑点:谢英超提交的2009年8月23日《变压器销售合同》中,抬头处载明需方为“正泰集团蚌埠万博电气销售有限公司”,需方盖章处却加盖了个体工商户“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印章,谢英超称该合同系从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处索要的传真件原件,但从合同的纸质来看,该合同并非传真件原件,蚌埠市上德电气设备销售部负责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谢英超未举证证实2009年8月11号《变压器销售合同》及商品发运凭单,与本案买受人的认定存在直接关联,故一审未采信上述证据亦无不当。另外,谢英超一审述称“从销售流程上说,首先由其联系客户,由客户和公司直接签订合同进行销售,货款由公司收,其没有权利收钱”,其二审期间又称“货款也有其经手代转的。因为其只是代为收款,所���不给客户打收条”。谢英超对业务员“销售流程”中的重要一环“收款”环节的陈述既自相矛盾,又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实践不符,故谢英超相关陈述不实的可能性较大,一审法院未采信其相关陈述并无不当。综上,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财务账簿记载及方国明答辩意见相印证,共同证实宏鑫公司与谢英超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一审判令谢英超支付货款28450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录音中谢英超认可其尚欠货款38万元左右,以及方国明向谢英超出具384500元欠条的事实,并结合宏鑫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认定谢英超欠宏鑫公司货款384500元,并无不当。宏鑫公司自愿扣除其向谢英超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本金后主张剩余货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令谢英超支付货款284500(384500-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谢英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杜 林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