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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周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周某,彭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62年5月10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务农,住五河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甲,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苏省泗洪县。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29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9日以五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五河县财政局开发办在武桥镇郑庄建设高标准农业农田水利项目,位于老张村南边104国道东郑庄干渠上的杨树需要砍伐。被告人童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104国道东口郑庄干渠上面的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周某、彭某甲。被告人周某、彭某甲明知童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购买并砍伐了郑庄干渠上的杨树。经鉴定人员对林木活立木蓄积量鉴定,现场伐倒杨树252棵,活立木蓄积量为59.85立方米。被告人童某、周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12月16日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五河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作出的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证明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五河县财政局开发办在武桥镇郑庄建设高标准农业农田水利项目,位于老张村南边104国道东郑庄干渠上的杨树需要砍伐。被告人童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位于104国道东口郑庄干渠上面的杨树出售给被告人周某、彭某甲。被告人周某、彭某甲明知童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购买并砍伐了郑庄干渠上的杨树。经鉴定人员对林木活立木蓄积量鉴定,现场伐倒杨树252棵,活立木蓄积量为59.8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主动到五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甲、彭某乙、张某乙、陆某、王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拍照、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证明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五河县武桥镇人民政府文件、林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周某、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代理审判员  张勇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