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商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建、许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广建,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83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广建。被告许向飞。被告张广来。被告张明权。被告韩钦崎。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张广建、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广建、张广来、许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权、韩钦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张广建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约定利率12.62%。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为被告张广建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广建的该笔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广建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998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张广建辩称:被告张广建是受其侄儿张某的请求以其名义为张某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的,被告张广建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处签订借款合同等时并不知道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张广建签字的时候,其他的担保人都还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许向飞辩称:案外人张某请求被告许向飞为其担保了几笔贷款,关于本案所涉的该笔贷款具体是什么情况,被告许向飞已经记不清了。被告许向飞与本案的借款人张广建并不认识,当时张某只是说借款的人是其亲戚,具体的借款金额,被告许向飞也记不清了。被告张广来辩称:被告张广来是因案外人张某的请求到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处签字的,对借款的金额及其他情况被告张广来均不知情。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没有核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履行能力,存在过错。被告张明权、韩钦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张广建(借款人),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订立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自愿为被告张广建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在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处办理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张广建作为借款人,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上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张广建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12.6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张广建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广建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200元,已偿还贷款利息7436.16元。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张广建、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被告张广建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张广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张广建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广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广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98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广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淮安农商行有权就逾期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建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贷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被告张广建已偿还的利息7436.16元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张广建的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广建辩称其系为案外人张某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申请贷款属实,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足以证实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已经向被告张广建的账户实际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张广建的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张广建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广建未能清偿到期的贷款债务,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就被告张广建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广来辩称,其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时对借款人的身份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张广来的辩称观点属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空白合同文本的行为亦应属于一种无限授权行为,被告张广来仍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9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被告张广建已偿还的利息7436.1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就被告张广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张广建、许向飞、张广来、张明权、韩钦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