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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川黔诉范驻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黔,范驻,范正文,陈永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杨川黔,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5********。被告范驻,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东升社区*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8********。被告范正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石板居*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6********。被告陈永银,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鸭溪镇雷泉社区迎庄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6********。原告杨川黔与被告范驻、范正文、陈永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昌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川黔、被告范驻、范正文到庭,被告陈永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川黔诉称:三被告于2014年合伙经营鸭溪卫星大酒楼期间,在我处赊欠8笔粮油货款共计11720.00元。该酒楼与同年年底停业,但赊欠我的货款经我多次催收,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我货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货款11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驻辩称:原告的货款我们只差8660.00元。被告范正文辩称:我是酒楼的合伙人之人,但是经办条子是否真实不清楚,需要核查,如是真实的,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就承担。被告陈永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合伙投资鸭溪镇卫星大酒楼,2013年11月12日注册登记遵义县鸭溪镇卫星大酒楼,范驻为酒楼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6日,该酒楼经遵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鸭溪镇分局注销登记。2013年月至2013年年底,原告分8次向鸭溪镇卫星大酒楼提供粮油等物品,由该酒楼的工作人员负责签收,原告收据上帅庆会、资恩雪、刘贤三人均为该酒楼员工。原告货款除2014年11月29日3060.0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外,另7次共计8660.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川黔放弃对3060.00元货款的请求,只要求法院对尚未清偿的8660.00元货款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协议、鸭溪卫星大酒楼的合伙协议、准予注销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川黔与被告范驻、范正文、陈永银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放弃部分货款的请求,因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告对遵义县鸭溪镇卫星大酒楼经营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驻、范正文、陈永银支付原告杨川黔货款86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杨川黔负担23.00元,由范驻、范正文、陈永银负担2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朝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