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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凯民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王凯民。被告李帅。原告王凯民诉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个月内还款,到期并延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帅向原告王凯民借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3月21日到2015年5月21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到期借款。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凯民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