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月云与万远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云,万远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月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万远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徐秀虹。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原告王月云为与被告万远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应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万远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云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小轿车在仙居县环城南路运管局附近超越陈勇进的电瓶车时,刮擦乘坐在丈夫陈勇进电瓶车后座的原告左膝。被告停车交付陈勇进200元钱,让原告去医院看病就医。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案请交警解决。就医一段时间后,原告受伤部位不但未愈,而趋严重,左膝疼痛加剧。经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从2014年12月16日起连续7周到医院抽积液,医嘱休息),至今仍时常疼痛。此后,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后经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司法局联合调解中心调解,被告同意支付4200元医疗费和800元误工费,不愿承担后续医治费用。经查,被告驾驶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被告万远丹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6元(医疗费4150元、误工费7056元、交通费1000元),并保���后续治疗费诉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以打字错误修正事故时间为10月3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经过调解中心调解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证明除了事故时间在10月份和案发地点一致,其余内容有出入。被告万远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被告万远丹在公安机关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未有实质异议,被告万远丹对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3、门诊病历2本,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0月3日及事故后原告左膝疼痛治疗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10月3日在城关医院的病历无医疗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疼痛十余天,而事故过去2个月没有与被告���系,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远丹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12月16日后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被告万远丹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意见。被告万远丹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10月底,原告乘坐的电瓶车横穿马路,刮擦到被告车辆的右边后视镜造成。开电瓶车陈勇进表示有事情不报案,答辩人给了200元协商解决。到2015年元旦边,原告方才电话与我联系,称关节有积液。由于原告到答辩人处闹事而报案,到调解中心调解,后无果。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远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驾驶证和汽车保养记录,拟证明其在10月3日去做保养,不在仙居。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养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有异议,无法确定做过保养。被告人保公司建议被告万远丹提供保养发票佐证。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无法认定答辩人保险责任。被告万远丹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乘坐的电瓶车与被告万远丹驾驶汽车在环城南路运管局附近发生刮擦,对后续治疗费用曾调解,但无果。对证据3中城关医院病历,仅有10月3日记载而无其他继续治疗的记载,也无门诊发票、挂号单据佐证,无法认定;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在后续论理中进一步认证。对被告万远丹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保养记录记载无维修单位公章或者其他维修单据佐证,无法证明10月3日在案发时间不在仙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万远丹驾驶浙J×××××号别克轿车在仙居县环城南路运管局附近与原告乘坐的陈勇进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擦。被告万远丹给付原告王月云2**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月云到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左膝外伤疼痛10天余,初步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OA。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174.52元。后,原告王月云与被告万远丹交涉,并于2015年5月21日到被告万远丹单位要求解决此事。被告万远丹报警,城关派出所接警并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告王月云在2014年12月16日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是否系2014年10月份被告万远丹与之刮擦造成。12月16日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主诉左膝外伤疼痛10天余,诊断结论为左膝外伤、左膝OA。”是新外伤引起还是10月份外伤引起?就病历记载来看,也没有明显外伤痕迹描述。那么可以认为该诊断系根据原告自诉记载。原告自诉疼痛10天余,但其在诉状中称伤后治疗后一直未愈,病情加剧,陈述不一致。如果病情是延续性的,那么原告就医的资料应该具有连贯性。而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仅仅反映12月16日后治疗情况,10月3日在城关医院的治疗也仅有病历记载,无相应挂号记录或者医疗发票对应。根据医学资料,OA,别名骨关节病、退行性关节炎、老年性关节炎、肥大性关节炎等,分为继发性骨关节炎和原发性骨关节炎。可能为创伤引起,也可能为其他年龄、肥胖等因素引起。原告王月云应就12月16日后治疗的伤系本案事故造成一事负举证责任,而原告王月云至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因此,原告王月云无法证明12月16日之后的治疗与本案事故��关,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