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唐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佳明,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了女儿雷某甲,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有女孩黄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意共同承担黄某乙的抚养义务。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的抚养问题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于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前与前夫所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后与被告所生小孩雷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方面,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3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4日生育了女儿雷某甲,因原告唐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个小孩,名叫黄某乙(女,2007年4月6日出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唐某某在与被告结婚前,将其已有一女的事实如实告知了被告,被告雷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黄某乙的抚养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事务及小孩抚养问题中偶有吵闹,产生一定的矛盾,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6月份外出打工,但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事务及小孩的抚养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造成的。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与被告雷某某分居生活,属于正常的分居关系,原告唐某某提出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