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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执字第9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小军与唐俊民、孙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小军,唐俊民,孙萍,覃勇,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字第975-1号申请执行人:孙小军。被执行人:唐俊民。被执行人:孙萍。被执行人:覃勇。被执行人:陈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经查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被告唐俊民、孙萍、覃勇、陈萍协助原告孙小军办理将坐落于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A-15号楼122号房屋所有权由唐俊民、覃勇共同变更登记为原告孙小军所有的手续,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孙小军负担;……”。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江民一初字第907-1号查封裁定,查封了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223号荣宝华商城A-15号楼122号房屋,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223号荣宝华商城A-15号楼122号房屋的查封;二、将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路223号荣宝华商城A-15号楼122号房屋过户至孙小军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灵艳审判员  何 勇审判员  韦益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义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