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广仁与张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36号原告田广仁,男,汉族,1928年9月29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陈辉,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贝村路568-572号童店综合楼6楼。负责人杨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经发大道305号2楼。负责人姚志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广仁诉被告张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张陈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10时,被告张陈辉驾驶浙GQ6R**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田广仁撞倒,造成田广仁受伤住院。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陈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浙GQ6R**在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8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陈辉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提交答辩状中辩称,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存有商业险保险的关系,超出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根据原告诉请数目,其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陈辉驾驶浙GQ6R**号小型轿车在太康县朱口镇田郑村头处由南向北倒车时,由于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田广仁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次日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39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9886.51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陈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广仁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Q6R**在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太康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复印件、答辩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项费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陈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广仁无责任。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9886.51元、护理费1人×39天×50元=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39天×50元=1950元、营养费1人×39天×30元=1170元,共计24956.51元。由于被告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共计1507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886.51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出生于1928年9月29日,年满86周岁,远高于国家所规定的60岁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义乌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此,被告张陈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张陈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原告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因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义乌支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田广仁各项经济损失15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田广仁各项经济损失9886.51元。驳回原告田广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鹏审 判 员 张中宁人民陪审员 王磊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