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某村某队某号;2006年7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华润万家超市,见被害人袁某某携带的随身包拉链未闭合。便尾随至收银台处趁被害人袁某某不备,欲用随身携带的白色金属镊子扒窃袁某某包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时被发觉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目标手机价值475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谅解书,证人黄某某、贺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时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