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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继彪与曹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彪,曹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曹继彪,男。被告曹雄雄,男。原告曹继彪诉被告曹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彪,被告曹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彪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5年2月4日又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当时都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尽快还给原告,但随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故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雄雄辩称:这两笔借款都是打牌借的,不是我本人从原告处借的,是因为另外一个人从原告处借的钱,但他不肯出具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继彪与被告曹雄雄系朋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继彪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曹雄雄,电话130XXXX****,身份证:432823XXXXXXXXXXXX。2015年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继标人民币现金玖仟元整,借款人曹雄雄。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阐述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雄雄向原告曹继彪先后借款2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两笔借款系其替他人出具的赌债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雄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继彪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曹雄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