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川生,冉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申字第00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冉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康川生,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冉光明,男,土家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川生、冉光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酉法民初字第009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程序严重违法。该调解是在未依法通知申请人公司,也未通知委托代理人的前提下所作的调解,程序违法,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二)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合同上的印章无论是字体上,还是公章的编号均与公司印章不符,说明本案债务是冉光明个人债务。康川生提交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调解而没有通知律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印章虚假,但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鉴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变更登记为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冉光明变更为冉建宏。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组织各方调解,康川生和冉光明参加了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冉光明于当日代表公司和其本人签收了两份民事调解书,康川生于2014年5月22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时,冉光明的身份是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调解,且其代表公司所作行为的效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故本案一审法院在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调解的情况下,未通知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也未违反自愿原则。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装饰工程合同中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章虚假,证明债务系冉光明个人债务的问题,一是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是在2013年1月18日,康川生与冉光明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时,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康川生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光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即使如申请人所称的印章虚假,冉光明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酉阳县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冉景红审判员 刘 萍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