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俞某甲。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12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在外到处借钱,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8月,被告去安吉县申通快递上班,之后未支付过儿子的生活费,未履行对家庭、对妻子的责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张某丙,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俞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俞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其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生育的儿子俞某乙,夫妻双方理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存在一定隔阂,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到不可挽回的地步,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彼此理解,增加沟通与交流,给予对方一些关心和爱护,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