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因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破裂,从2015年2月起,原、被告就分居生活,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嫌弃被告,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在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住房,生活困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相识,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和好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虽然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举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智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