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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03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2004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丙。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4月,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7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但答辩称:1、同意离婚。2、对原告诉称的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育子女情况、补办结婚登记、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异议。3、同意原告直接抚养两个子女,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750.00元。4、共同财产20万元应当存入婚生女谢某丙名下,购买的房屋应当登记到婚生子谢某乙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2004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谢某丙。现婚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并愿意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75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证、询问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夫妻双方对婚姻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同意原告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均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自愿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支付抚养费时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谢某乙、谢某丙由原告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谢某甲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75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