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礼等二人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礼,张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礼,男,1988年10月7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新街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润,男,1972年12月22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新街镇。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4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2月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弥渡县人民法院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润、杨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润在新街镇马尾村河埂小桥处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润在新街镇马尾村河埂小桥处,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礼骑摩托车载张润到弥城镇舒家营路口,以5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同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礼骑摩托车载张润到红岩镇杨家小营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同年11月间,被告人杨礼在红岩镇杨家小营村口三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礼在新街镇铁柱坪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次性注射器3支、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张润在新街镇马尾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9克的海洛因零包11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润、杨礼有期徒刑各四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礼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润在弥渡县新街镇以50元/个的价格先后两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海洛因零包共两个;被告人张润、杨礼在弥渡县弥城镇舒家营路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在弥渡县红岩镇杨家小营村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被告人杨礼在红岩镇杨家小营村口三次将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杨X。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杨礼在新街镇铁柱坪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次性注射器3支、手机1部;同日,被告人张润在新街镇马尾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1.9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润、杨礼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海洛因零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润曾因犯罪三次被判刑,有前科,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单独或伙同杨礼共4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杨礼单独或伙同张润共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海洛因零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二被告人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杨礼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雪东审判员 张寿清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