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挺豪与齐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挺豪,齐小敏,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周挺豪,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齐小敏,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颖,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被告齐小敏的丈夫。原告周挺豪诉被告齐小敏、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挺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小敏、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挺豪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10月10日以农业大棚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无息短期使用)、180000元(利息约定为1.8%)。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两份予以认欠。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营亏本、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小敏、陈颖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周挺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被告共同拥有的房产;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陈颖转账25万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齐小敏、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原件予以核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颖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周挺豪借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陈颖,2014年5月25日。”同年10月10日,被告齐小敏、陈颖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周挺豪借人民币180000(壹拾捌万元正),利息按1.8%计算。借款人:陈颖,齐小敏,2014.10.10。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在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实际上是由2011年5月4日借款250000元转化而来的。2011年5月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颖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期间被告陈颖偿还过部分利息。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颖将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款50000元还给原告后,又向原告提出继续借款并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将利息款5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颖,并由被告陈颖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颖、齐小敏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还提供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颖、齐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00000元这笔借款,从借条内容可知,借条中只载明借款的时间、数额、出借人及借款人,对借款的期限及利率没有约定,为此,本案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只能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为据,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8%,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颖与被告齐小敏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小敏、陈颖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小敏、陈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挺豪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齐小敏、陈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挺豪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1元,由被告齐小敏、陈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