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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超与张汉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沈超。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根。原告沈超诉被告张汉根、海宁市海浪净化水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了对被告海宁市海浪净化水厂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董某某、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由借款人承担按债务金额1%-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汉根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后,借款人仅支付了4、5月份的利息,2015年6月起拒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借款人和被告等保证人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但是至今未果。目前,借款人董某某、庄某某已外出逃债,开办的公司也已倒闭,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款人董某某曾给付过13000元,其中11600元系4、5月的利息,其余1400元系本金。因此,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董某某、庄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由借款人承担按债务金额1%-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汉根等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期限及担保范围等事实;2、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元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向本院陈述,当时董某某所说的借款只有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期为6个月。借条是在“西山一品”办公楼6楼原告所开办公司里签订的,其不识字且在签名的时候也未没有注意到金额。另外,其让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借条上加盖海宁市海浪净化水厂公章,也是希望原告能像银行一样进行审核,发现海宁市海浪净化水厂已变更,那样就不会借款给董某某、庄某某。2015年6月初,在董某某、庄某某外出逃债后,原告所开办公司的员工电话告知其借款一共有500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左右,董某某在借款之前已将100000元保证金交给公司,若不按时还款则保证金不退还且还需归还500000元本金,若按时还款则保证金可折抵本金,只需再归还400000元本金。当时,其表示愿意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方不同意。另外,据其了解原告公司的员工曾到董某某所开办的海宁市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了解过情况,且还有人收取过董某某的回扣。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打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载明的内容能与借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条签订情况的陈述无异议,其他陈述均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关于其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以及关于保证金等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案外人董某某、庄某某向原告沈超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由借款人承担按债务金额1%-2%计算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汉根等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此后至今,借款人仅支付了4、5月份的利息11600元并归还了1400元本金;被告张汉根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未约定借期,但据原告、被告称借款人董某某、庄某某自2015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且目前已外出逃债,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超借款49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超律师代理费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被告张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於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