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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250号原告梁平。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负责人曲文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原告梁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传君独任审判,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购买新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同年12月18日19时许,案外人马忠和驾驶辽F552**(假牌照)轻型货车行至龙王庙镇马堡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新车(未办车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东港市交通警察事故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内(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形成的所有车辆损失应由被告给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车辆损失359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是2015年,财产保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过高,经被告公司定损,原告的合理修理费应为26000元,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012年2月18日19时,案外人马忠和驾驶辽F552**(假牌照)轻型货车行至龙王庙镇马堡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轿车相撞。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外人马忠和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8日,受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帝豪轿车损失金额为35934元。2015年5月29日,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当事人马忠和与梁平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5年5月29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港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帝豪轿车损失金额为35934元,被告虽对涉案车辆作出定损,并制作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不同意按确认书确认数额理赔,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东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数额为准,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积极履行理赔义务,拒绝理赔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陈述2012年3月8日向被告申请理赔,其不能证明申请理赔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损确认,被告也没有否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说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理赔。原告未在被告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签字,说明双方对理赔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因本案不属于拒赔,没有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保险法》第二十六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虽然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是二年,但从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原告起诉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没有出具拒赔通知书,也没有作出拒赔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平理赔款359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巧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