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闫桂梅与张国响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桂梅,张国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闫桂梅,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张国响,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闫桂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国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12014)东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国响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闫桂梅经济损失24000元。申请执行人闫桂梅于2015年9月15日与被执行人张国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国响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闫桂梅11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放弃。同日,被执行人张国响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逯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