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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贵兰与赵强、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贵兰,赵强,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熊贵兰,女,汉族,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被告赵强,男,汉族,住樟树市。被告万丽,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熊贵兰与被告赵强、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兰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强、万丽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7月5日、7月29日,被告赵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此款按两被告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万丽银行账户、账号。同年7月30日,被告赵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强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万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29日分两次各150万元转到万丽账上共计300万元;(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强、万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万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上转账150万元,同年7月29日再次向被告万丽赣州银行卡号上汇款15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贵兰人民币三百万元整,借期一年(打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打入万丽账户150万元,2013年7月29日打入万丽账户150万元),借款人赵强,担保人江勇。在此之后,两被告曾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支持。据此,依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强、万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熊贵兰偿还借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赵强、万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