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孟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陈孟凡。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孟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孟凡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孟凡诉称:我将冀B×××××号车挂靠在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5月29日,我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2015年6月28日18时49分,黄俊友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大寨道口东桥头1华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立朋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迁西县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朋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孟凡造成的损失合计936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36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二、企业行政章均应加盖单位税号,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章没有税号,我司认为此章应为作废章。三、损失公估报告书仅有外观照片,没有废损零部件照片,缺少修车发票,对与损失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四、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系原告陈孟凡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购买,与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运营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孟凡。2015年5月29日,原告陈孟凡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2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陈孟凡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28日18时49分,原告雇佣司机黄俊友驾驶冀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大寨道口东桥头1华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立朋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朋无责任。原告陈孟凡的损失有:车损87455元、公估费265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93605元。被保险人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均出具了证明同意原告陈孟凡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孟凡贷款购买的登记在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都出具了证明同意车辆实际所有人陈孟凡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陈孟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主张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没有税号系作废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身车辆损失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和拆解照片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原告陈孟凡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孟凡损失93505元(总损失93605元-无责三者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孟凡损失9350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陈孟凡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