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凯与蒋勇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凯,蒋勇,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勇,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审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新城管委会鞋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上诉人李凯因与被上诉人蒋勇,原审被告四川皓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管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凯上诉称,其自2010年起长期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到800万元,本案应以由其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蒋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凯虽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139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和本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蒋勇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为325万余元,且李凯的住所地不在四川省成都市辖区内,故蒋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李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