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申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志仁、李秀敏与再审被申请人李德仁、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仁,李秀敏,李德仁,李秀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仁。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秀云。再审申请人李志仁、李秀敏与再审被申请人李德仁、李秀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志仁、李秀敏诉称,原告和被告遵照父辈宅基地狄村正街32号(原78号)院西、东各半遗产继承嘱托。父母离世后,于1997年双方商定翻盖旧窑洞建平房,2001年,经狄村村委会批准,续建二、三层,最终建成三层楼四合小院。由于原告在辽宁工作不便,因此委托被告代管,去年因房屋租赁收益分配不均发生争执后,原告决定回原籍收回房屋管理权自行管理。2012年9月,原告返回原籍后,被告拒绝将房屋管理权交回原告。后经舅爷和自家兄弟、表弟等10多人开会调解,遵照父辈遗产分割各半的原则,考虑到兄弟终究是两家的,分清有助于双方关系的缓解。约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将院内西、东各半分开,各自管理,并于2013年4月彻底分开独立成院。原告遵从2012年双方约定,请双方认可的原房屋施工负责人即舅家弟弟梁增锁进行院内中心线界定,经双方认可后,原告在中心分界线自己侧让出一公分厚建起院墙。为遵守约定原告为被告空出1.6米临时通道,待被告院内原通道(现间隔成门市房出租)恢复后,实施院内墙封堵。今年4月,原告如期封闭院墙,遭到被告阻拦、拆堵,无法完善院墙。本院住户也多次反映院内丢失衣物、车辆等纠纷不断,双方也因为院墙互通发生争执,多次报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封堵院墙一事多次请求亲友调解,找到狄村社区领导、狄村司法部门予以出面调解,均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只好诉诸法律,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效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现排除妨害,独立成院的诉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排除妨害,完善院墙,独立成院,强制执行;不允许被告借用原告院隔墙搞任何建筑设施,被告应自己另立墙。被告李德仁、李秀云辩称,院子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小院,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提到了,建房时原告并不在太原,他还在外地工作,建房是由被告建的,原告只是出资而已,最终建成了三层楼的独立小院,如果在院子中间盖一堵墙,反而成了妨碍。原告诉称在2012年分成双方各一半,双方并没有约定,院子本身是一个独立的院落,我们拍了一个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整个院子面积本身并不大,楼宇之间本身是衔接的,盖院墙反倒是增加了生活的困难。一审查明,原告李志仁、李秀敏夫妇与被告李德仁、李秀云夫妇是亲兄弟、亲姐妹关系。李志仁、李德仁父亲李傑原在狄村正街78号(现32号)有一处院子。考虑到原、被告二人的双亲关系,1988年父亲李傑立遗嘱分房时,便将原、被告分在一个院内,即在《房割说明》中将狄村正街78号(现32号)的一处院子(注:原院内房屋为窑洞)西一半、东一半分别分给原、被告使用。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李志仁与被告李德仁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李志仁的宅基地证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2.65米,被告李德仁的宅基地证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为**米。父母离世后,1997年原被告商定将旧窑洞翻盖建子房。2001年2月25日,原被告向狄村村委会申请翻建房屋,由狄村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原被告的山西省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中显示原被告宅基地南北长为27.4米,经狄村村委会批准后,原被告续建了二、三层楼房,最终建成三层四合小院。为明确院落归兄弟二人共有,盖房时房屋设计便左右基本对称,按照两个大门施工。为节省投资及辅助系统,楼宇共用一套,后原告改造又加了一个楼梯。修建房屋时,均有东西门的设计,东门在被告居住房屋一侧,现为门面房,出租给手机店,西门在是原告宅基地院内,现在正在使用中。原院内只有一个厕所在原告一边,被告后自行又建了厕所,因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一侧院内垒墙,后被告自行开一米多宽的临时通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将临时通道改为门面房出租。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一直以来,都是由被告替原告管理房屋,盖房时由原告出资。双方曾约定原告出资,被告管理,将来收益一家一半,但没有立书面字据。后因租赁收益分配不均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9月,经家族中长者梁富组织,原被告双方都在场时按照遗嘱、房产证、翻建表进行测量划分分界,原告在中心线以内一侧修盖院墙,被告便不让盖。梁富及其他兄弟曾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家族联名发布公告,要求西半院管理运营权收归原告所有。2013年,双方又经狄村社区多次调解,也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化解矛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有狄村社区负责人、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小店区司法所营盘司法所的相关人员参与下进行联调,但双方仍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审该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阻扰原告在自己宅基地院内建院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虽在一个四合院内,但是双方各自都有独立的宅基地使用证,各自有上下楼的楼梯、下水、厕所等,院子虽小,但盖房时东、西方向设计均有大门,被告为创收将东门改为门面对外出租,便走了西门,但被告也可另开通道供其正常出入。原告完善院墙,将四合院分割后独立成院并不影响名自的使用,即建院墙后并未对双方生活造成实质性障碍,故被告关于“如果在院子中间盖一堵墙,反而成了妨碍,盖院墙反倒是增加了生活的困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曾多次就院落使用产生纠纷,为避免日后再发生争议,也为一次性解决纠纷,院内建院墙后,原被告双方可独立成院,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因院内面积相对较小,一面墙足以达到隔开院子各自生活的目的,再另立墙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不利于各方使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另立墙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仁、李秀敏在完善其院墙、独立成院时,被告李德仁、李秀云不得妨害。二、驳回原告李志仁、李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志仁、李秀敏与被告李德仁、李秀云各半负担。判决后,李德仁、李秀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李德仁、李秀云与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所争议的相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老人李傑留给双方共同共有一处宅基地,1997房屋翻盖一处院落而产生的,当时翻盖房屋时,李志仁、李秀敏还在东北工作,并委托李德仁、李秀云翻盖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建房款,由于宅基地的面积不大,为了充分利用土地,并且考虑到李志仁、李秀敏在东北有房居住,回来居住的可能性小,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李德仁、李秀云建造了一处三层的四周为房屋中间为20平米左右的独立小院,并且保留了原来宅基地的院门走向,本初院落只留有此门作为唯一出入院落的大门。房屋建成后,李德仁、李秀云留出自己居住使用的部分房屋外,其他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应支付李志仁、李秀敏的部分如数予以支付。但在此期间,由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于2012年9月返回此处要求收回代管的房产,由自己居住管理,李德仁、李秀云将属于李志仁、李秀敏的房产交由其居住使用及出租,由于利益双方互不相让。2013年4月,李志仁、李秀敏在不大的院落中盖起了一人多高的一堵墙,并且要求李德仁、李秀云另开院门,相互独立,互不来往。加盖院墙妨害了李德仁、李秀云的正常使用唯一出入的大门通道,李德仁、李秀云的出入成了问题,所以李德仁、李秀云予以阻止,双方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李志仁、李秀敏辩称,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与上诉人李德仁、李秀云双方各自均有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而且四至明确。李志仁、李秀敏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垒墙并没有损害相邻方李德仁、李秀云的合法权益,而且李德仁、李秀云曾经另开通道方便出入,现在将自己的出行通道封闭后进行出租。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李志仁与李德仁盖起现在的三层四合院后,双方共用一个门道以方便出入。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在外地工作期间,2001年,委托李德仁、李秀云拆除旧宅院中的房屋,并翻盖成三层的四合院,当时,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共用一个西出行通道至今。现在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在院中垒墙将影响上诉人李德仁、李秀云的正常生活、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李志仁、李秀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李德仁、李秀云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志仁、李秀敏负担100元。申请人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政府分别给再审申请人李志仁及被申请人李德仁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李志仁与李德仁对于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有独立的使用权,系相邻的两处宅基地,并非共同共有的一处宅基地。从宅基地证及房屋的设计、修建结构均可证明宅基地及房屋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所有,整院房屋西东对称布局,修建门道也是东西各一个并且自房屋修建完毕后就是各家用各家的大门出入。由于再审申请人李志仁、李秀敏远在东北无暇直接管理,被申请人李德仁、李秀云出于某种原因也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便将其所有的东大门改为门面房,东院的厕所改为小房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东院的门道本来就存在,并非只有一个门道,而是东西门均可出入。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出入门道的具体情况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再审申请人垒砌中间院墙将影响上诉人李德仁、李秀云的正常生活、工作。再审申请人在院子中间具有所有权的一侧垒院墙之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各家可使用的院心仍有50平米以上,完全不影响生活,更不会影响工作;另一方面,现在双方矛盾尖锐,垒砌院墙后可以平息冲突、缓和,有利于双方矛盾化解。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垒砌中间院墙将影响上诉人李德仁、李秀云的正常生活、工作,是完全错误的。3、事实上,在2012年10月垒院墙后,被申请人李德仁与李秀云夫妇已经将原来出租的小房改回了厕所,至于通行,被申请人李德仁与李秀云夫妇也并非必须走西门通行,其完全可以将东门打开以供通行或另开通道同行。2012年,经舅爷及本家兄弟们调解后再审申请人在院内垒墙,被申请人就另开“通道”供院内通行。在一审期间被申请人为了造成“无路可走”的假象,匆忙把东大门的过道砌堵改为饭店的厨房,连同新开“通道”一并出租给饭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李志仁及李秀敏垒砌院墙将两家区分符合村规民俗,二审法院在没有了解事实情况的基础上错误地适用法律导致了整个案件的错误。4、再审申请人退休后回到故乡,在其所有的房屋居住生活,同时收回房屋的管理权是理所应当的。被申请人李德仁、李秀云无法再像以前一样利用再审申请人李志仁、李秀敏的财产进行营利因而恼羞成怒,导致纠纷不断。再审申请人李志仁及李秀敏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子及院子有完全的处分权,在一侧垒砌院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被申请人应将此前东门出租所得收益补偿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对房屋的收益应各半收取。因此要求被申请人应将此前出租东门的收益补偿给再审申请人。综上,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答辩称:1、关于房屋翻盖时是以一个独立的院落设计和建设的,是在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由于当时再审申请人李志仁、李秀敏远在东北,答辩人夫妇接受申请人夫妇的委托建设的该处院落,并且为了更好的利用空间和土地,同时再审申请人表示不再回来居住的情况下,建设了两大的该处院落,即四周为三层房屋,中间为院落的四合院的式建筑,建成之初至今,始终使用西侧的出行通道。是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院落,并非再审申请人所说的还有另外通道。2、在一个完整独立的四合院的正中间砌起一道围墙势必会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生活。在该房屋建设之初,设计和施工说是按照一个独立的院落实施的,这种施工建设是在再审申请人完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现在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将房屋出租的收益合理分配给他们,所以执意要将完整的一个院落从中间分割开,这样造成答辩人无法出行等等诸多的不便,真正是给答辩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了妨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共同修建房屋,居住在同一个四合院内,但双方各自有独立的宅基地使用证,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修筑院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成院并不影响各自生活,被申请人并非必须从申请人院门通行,申请人在院中垒墙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活、工作。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共用一个西出行通道至今,双方共用一个门道以方便出入,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必须利用申请人的土地,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宋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智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