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康年与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康年,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年,男,195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宫殿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6号院北京崀石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史同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康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达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易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德易达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于北京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0号院太阳城小区的供暖项目,陈康年系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0号院太阳城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30.23平方米。德易达公司承包了该供暖项目后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30号院太阳城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陈康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共有5个采暖季未向德易达公��交纳供暖费共计19534.5元。虽经德易达公司多次催促,陈康年仍然不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德易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陈康年立即向德易达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5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9534.5元。陈康年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过了,因为超过两年了,陈康年没有向德易达公司给付供暖费的义务。二、德易达公司与陈康年之间没有签订过供用热力合同,德易达公司与开发商及关联方物业公司签订的供热承包合同陈康年不知情,合同条款对陈康年约定无效。陈康年的房屋一直没有人住,德易达公司也没有向陈康年提供过供暖服务,因此陈康年没有向德易达公司给付供暖费的义务。根据北京市供暖协议,如果签了合同要停就要跟供暖公司协商按60%交费,但是这个前提得是双方签了合同,现在我没有和德��达公司签合同,德易达公司也没有供暖,收费就没有依据。三、买房时说是分户供暖,给了一张卡,交完钱插卡才能供暖,如果不交钱插卡也不供暖。四、德易达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有问题,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确认锅炉房产权系开发商所有,对这个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康年系北京市昌平区太阳城小区x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0.23平方米。太阳城小区原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北京宝氏华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德易达公司受太阳城小区开发商的委托,自2010年度供暖季开始为太阳城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太阳城小区采用燃气锅炉的供暖方式,供暖费的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30元。陈康年的房屋具有分户独立采暖系统。2010-2015供暖季,德易达公司对陈康年房屋暂停供暖,陈康年未使用德易达公司提供的热能。另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2日公布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北京太阳城燃气管线工程投资及锅炉供热承包管理合同、供暖费收费方式的补充协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易达公司为陈康年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德易达公司提供供暖服务,陈康年应当交纳相应费用。陈康年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交供暖费用,于法无���,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陈康年提出的德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一节,因德易达公司提供的供用热力服务属于持续履行,且目前仍在履行之中,故不应认定德易达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于陈康年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需指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如果相邻的居室之间存在温差,热能就会从高温的居室传到低温的居室,单个用户停止供暖后,相邻居室的热能会自动的向停暖居室传导;另外,为了保证整栋建筑供暖系统的安全,防止供暖管道在寒冷期被冻裂,即使所有用户停止了采暖,但整栋建筑供热设施仍需运行,供热单位也需采取一定的保温措施,仍然会产生一定的基本运行费用,故单个用户即使停止了采暖,仍应该负担基本的供暖费用。关于基本费用的标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仅��规定采暖用户可与供热单位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进行协商,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标准,只是在示范合同文本中提出按收费标准的60%计费。鉴于本案双方之间并未就暂停供暖期间的费用交纳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德易达公司亦认可陈康年房屋自2010年供暖季起暂停供暖,故法院参考示范合同文本中提出的标准予以确定,即陈康年应按照收费标准的60%向德易达公司交纳暂停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陈康年辩称其与德易达公司未签订供暖合同、不适用《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法院认为,该办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故陈康年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陈康年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德易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年给付原告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二○一○至二○一五年度的供暖费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康年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与德易达公司未签订过合同,德易达公司也没有给我进行供暖,我们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北京市的相关规定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形,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房屋开发商承诺不收取我供暖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德易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德易达公司针对陈康年上诉理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公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德易达公司接受太阳城小区开发商的委托,为该小区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陈康年作为该小区业主,自然与德易达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陈康年所述与房屋开发商之间达成的免收供暖费用,因房屋开发商并非供暖主体,故本院不予采信;陈康年房屋没有供暖,但是,根据政府供暖相关规定以及公共供暖设施的特殊性,陈康年虽未接受供暖服务,仍应交纳公共供暖设施的基本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康年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德易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七元(已交纳);由陈康年负担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陈康年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詹 浩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