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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董国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董国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162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22-1甲号。负责人:常云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玲、苏雪娇,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国清,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诉被告董国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雪娇、被告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中海城(02F地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元。被告系原告管理的中海城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0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人民币39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3971元及滞纳金5000元、电梯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2014年6月楼上下水主管道漏水我家被淹,当时我家没人,我家被淹严重,没有人通知我,导致我家损失7000多元,沟通多次一直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企业原名称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更名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被告董国清(甲方)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签署了《中海城(02F地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1.8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董国清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被告的住宅面积88.02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327元、电梯费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董国清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327元、电梯费2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