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8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东路东城大道路口处,遇东西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直接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前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由鲍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张某乙、刘某乙受伤和高某当场死亡。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张某乙左胸、腹部及脊柱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昆山市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东路东城大道路口处,遇东西方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直接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前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由鲍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张某乙、刘某乙受伤和高某当场死亡。经昆山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张某乙左胸、腹部及脊柱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鲍某、张某甲、高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