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有兴与房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王有兴,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13,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房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639,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王有兴诉被告房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兴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湖翠商住楼二期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按照每户产权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每月收入800余元,用于开支清洁工的工资600元/月,剩余资金用于公共调设施的维护费用。另小区每户应预交1000元投资费用,多除少补,用于小区改造等。大部分住户均已按协议交纳了管理费,但被告从2010年3月1日入住至今没有交过上述费用,经多次催告无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45元、建设费1000元、违约金200元、滞纳金6853.35元,合计10798.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985元(增加2015年4月到9月之间的物业管理费)、路灯费30元、建设费1000元、违约金200元,合计42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有兴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物业管理协议;2、被告欠费收据;3、小区投资照片;4、律师答疑;5、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6、代粪池维修缴费名单;7、欠费清单。被告房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藤翠商住楼二期业主(含被告房磊)共35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该住宅楼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7号,为1栋2单元6层住宅,1梯3户。《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按照每户产权面积第一年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半年收一次,长期在外的业主可采取年交。第二年根据珠海市物价及工资标准进行调整。超过三个月拒交者,物业将采取必要措施,并加收一个月的管理费。另由于小区公共设施不健全,急需增加公共投资建设,每户业主预交1000元作为公共投资费用,多除少补。原告称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时,其房屋尚未装修,所以第一年没有收被告的管理费,第二年被告的房屋装修好后,被告的父亲在房屋住了一个月,然后回新疆了。平时,被告有的时候白天会过来,但是不久又走了,2014年下半年,被告的父亲住了半年,原告催其缴纳管理费,但是被告的父亲不理睬,还要和原告打架,所以原告就不跟被告父亲纠缠了,向法院起诉。经查原告的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二路7号1单元503房(即藤翠商住楼二期),建筑面积80.38平方米,原告要求面积按80平方米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物业管理协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原告是公民个人,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其与藤翠商住楼二期业主(含被告房磊)共35人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属于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就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交纳管理费及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从自2010年3月1日入住至今没有管理费用,累计67个月(计至2015年9月1日),按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每月的管理费为40元(0.5元/平方米×80平方米),67个月为2680元(40元/月×67月)。按《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每户业主应预交建设费1000元,用于公共投资费用,多除少补,现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交纳建设费1000元,而是要求被告支付67个月的路灯分摊费,5元/月,67个月为335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年交纳管理服务费,原告要求按每年收取一个月管理费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为200元(40元×5年)。原告要求撤回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的管理服务费为3215元(2680元+335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有兴支付服务管理费32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有兴负担49元,被告房磊负担2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文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泳珊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