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执复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继革执行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继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甘执复字第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继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贵宝,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寒娟,女。委托代理人金正谦,男,汉族,系金寒娟之兄。委托代理人于志涛,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金寒娟与陈继革离婚纠纷申请执行案,申请复议人陈继革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兰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6月9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复议人陈继革、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金正谦以及双方代理律师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陈继革称,金寒娟无权申请法院执行原民事调解书,兰州中院立案执行于法无据。主要理由如下:1、和解协议变更了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客体和履行方式,履行客体由分割股票变更为给付1700万现金,方式由股票过户变更为分三次给付现金,陈继革已经给付了首期875万元,双方在事实上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金寒娟放弃分割股票权利,就同时失去了申请执行原调解书的权利,该部分的强制执行力消灭。2、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陈继革并非有意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在新的权利义务未司法确认前不应对原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寒娟的全权委托人称,与陈继革在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尽早实现权利。陈继革未按照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违约在先,该和解协议不能影响和阻却权利人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金寒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只是对原法定义务的变通执行,并非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中关于有权诉讼的约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无效约定。执行法院兰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自行达成的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具备消灭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陈继革未履行完毕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照权利人申请依法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陈继革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查明,2013年金寒娟与陈继革因感情破裂,向兰州中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兰州中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兰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除确认双方离婚,女儿由陈继革扶养外,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如下分割:1、陈继革支付金寒娟390万元人民币;2、陈继革名下的3218123股海默科技股票(其中限售股2440443股,流通股777680股)各分一半,两个月内完成过户手续;3、陈继革名下的其他财产归陈继革所有。调解书生效后,除股票分割之外的其他内容双方均自动履行完毕。2014年8月22日,金寒娟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金正谦与陈继革就股票分割履行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调解书确定的陈继革向金寒娟分割的一半海默科技股票折价1750万元(不含税费),陈继革分三次支付给金寒娟指定的账户,具体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875万,2015年3月1日支付437.5万元,8月30日前支付437.5万元;2、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视为陈继革履行了股票分割义务;3、双方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就本协议引发的纠纷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和解协议签定后,陈继革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给金寒娟875万元,金寒娟委托代理人金正谦于2014年12月21日向兰州中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分割股票财产。兰州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陈继革送达执行通知,并裁定冻结陈继革持有的海默科技限售股1220221股,流通股388840股(实际冻结27700股)。陈继革收到执行通知后,于12月30日、31日分两次共向金寒娟在和解协议中的指定账户打款875万元。2015年1月29日,兰州中院裁定将冻结的股票扣划到申请执行人金寒娟指定的金正谦名下账户。2月10日,金正谦将陈继革打入的875万元汇到兰州中院案款账户。1月15日,陈继革以民事调解书不能立案执行为由向兰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其异议并审查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兰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执行前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方不履行能否申请执行原调解书;二是和解协议约定就该协议引发的纠纷有权提起诉讼,执行法院能否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请复议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寒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但这种变更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执行人违约在先,和解协议中关于“引发的纠纷有权诉讼解决”的约定,应作有利于债权人解释,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即视为合同解除。3、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此案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综上所述,陈继革的复议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继革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元审判员 田 荣审判员 郭维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