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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泽辰与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辰,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范泳辰,范继文,任丛荣,俞苏轩,俞永庆,刘晶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赵泽辰,男,汉族,2000年5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赵永胜(赵泽辰父亲),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周红颜(赵泽辰母亲),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轶,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国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泳辰,女,汉族,2001年6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印,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继文(范泳辰父亲),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任丛荣(范泳辰母亲),女,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印,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苏轩,女,汉族,2000年12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印,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永庆(俞苏轩父亲),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刘晶莹(俞苏轩母亲),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印,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泽辰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范泳辰、范继文、任丛荣、俞苏轩、俞永庆、刘晶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辰的委托代理人李轶,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范泳辰、范继文、任丛荣、俞苏轩、俞永庆、刘晶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泽辰诉称,赵泽辰与范泳辰、俞苏轩系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6年3班学生,2013年5月27日下午第一节课期间,任课老师无故不在班级,在没有老师监管的情况下,赵泽辰将脑袋深入书桌内,范泳辰与俞苏轩持书包与篮球对赵泽辰进行打闹范泳辰与俞苏轩的行为造成赵泽辰身体损害,但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一直未将赵泽辰送到医院诊治,放学后赵泽辰父母将赵泽辰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后,又转院至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转回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最后转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赵泽辰现已构成颈椎旋转性脱位,器质性精神障碍。后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泽辰的颈椎旋转性脱位已经构成4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赵泽辰、范泳辰、俞苏轩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就读期间,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监管义务。学校的书桌年久失修,已经不符合继续使用的条件,但依然被校方使用,上课期间任课老师不在,造成学生发生打闹现象,造成赵泽辰人身受到损害,事发后又没积极发现,未将赵泽辰及时送往医院,导致损害后果发生,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与赵泽辰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对赵泽辰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赵泽辰要求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对赵泽辰的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56968.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184.77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2232.80元,异地住院差旅费1933.0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28343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共计769993.65元。扣除树勋小学垫付的73000元,共计696993.65元。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辩称:我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是四方导致,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赵泽辰称学校没有送其上医院,导致病情加重,赵泽辰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是公立学校,赵泽辰事发时13岁,具有判断能力,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其它各项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范永辰、范继文、任丛荣,俞苏轩俞永庆、刘晶莹共同辩称:范永辰、俞苏轩对赵泽辰没有打闹,俞苏轩是班长,范永辰是班干部,课堂老师不在,赵泽辰在课堂上闹,自己将头伸进书桌堂,班干部履行管理职责,管理不让赵泽辰疯,根本没有打闹。范永辰、俞苏轩对赵泽辰的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树勋小学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在上课时间,而这节课学校没有安排教师上课,教务处安排范永辰、俞苏轩承担管理工作,二人对赵泽辰的管理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应由树勋小学承担责任。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老师未在上课时间任课,班级脱离教师的直接有效管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本次事件树勋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学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赵泽辰与范泳辰、俞苏轩系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6年3班学生,范泳辰、俞苏轩是班级干部,老师不在时二名同学负责管理班级纪律。2013年5月27日下午第一节音乐课期间,任课黄宇彤老师因故不在班级上课,在没有老师监管的情况下,赵泽辰将脑袋深入书桌内,范泳辰与俞苏轩对赵泽辰进行管理,并持书包与篮球对赵泽辰深入脑袋的书桌进行敲打后,赵泽辰将头退出书桌堂。同日下午三点左右班主任范继红老师到班级,看见赵泽辰趴在桌子上。晚上七点左右接到赵泽辰家长打电话,说赵泽辰脖子受伤,在二院看病。赵泽辰于2013年5月28日至7月15日在吉大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寰枢椎旋转脱位,颈椎髓损伤,器质性精神障碍。支付医疗费39605.43元;2013年7月17日至8月12日在长春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4345.02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327.06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551.37元;复查及外购药797.16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6968.68元。赵泽辰共住院103天,护理费为11184.77元(108.59元X103天)。赵泽辰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100元X103天),2014年7月18日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泽辰构成1.赵泽辰构成四级伤残。2.赵泽辰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赵泽辰看病支付交通费2232.80元,异地看病支付住院差旅费1933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20000元。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为赵泽辰垫付费用73000元。本院认为:赵泽辰是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在学习上学期间,由于课堂上没有任课老师,学生脱离管理,赵泽辰将头塞进书桌,范泳辰与俞苏轩对赵泽辰进行管理,并用书包与篮球对书桌进行敲打,导致赵泽辰寰枢椎旋转脱位,颈椎髓损伤的伤害后果。由于范泳辰、俞苏轩接受老师委托对班级秩序进行管理,对此应由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承担对赵泽辰的赔偿责任。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应赔偿赵泽辰医疗56968.68元,护理费11184.77元(108.59元X103天),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0元(22274.60元X20年X70%),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2232.80元,异地看病差旅费193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283430元(283430元X20年X50%),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为赵泽辰垫付医疗费73000元。关于赵泽辰要求范永辰、俞苏轩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问题,因范永辰、俞苏轩虽是班级干部,老师不在时二名同学负责管理班级纪律。但二人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也存在认知度的问题,对赵泽辰的管理也是行使班干部的职责,故范永辰、俞苏轩对赵泽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赔偿原告赵泽辰医疗56968.68元,护理费11184.77元,伙食补助费10300元,残疾赔偿金31184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0元,交通费2232.80元,异地看病差旅费193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28343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扣除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为赵泽辰垫付的73000元),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赔偿原告赵泽辰共计696993.65元;二、驳回原告赵泽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0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树勋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牧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