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凤艳诉何华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谭凤艳,女,196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建云,系原告谭凤艳弟弟,特别授权。被告何华祥,男,1960年2月3日生。原告谭凤艳与被告何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建民、人民陪审员郭文芳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艳诉称,2013年8月27日,何华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在已经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特诉至法院要求何华祥赔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华祥未作答辩。原告谭凤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华祥向原告谭凤艳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何华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列举的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谭凤艳提交的借条一份,能证明被告何华祥向原告谭凤艳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何华祥向原告谭凤艳借款4万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华祥向原告谭凤艳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何华祥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何华祥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华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谭凤艳借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华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阮永美审 判 员 马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