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6439-5。法定代表人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黄胜凤,女,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蛟潭村蛟潭组。组织机构代码:78451077-X。法定代表人池金姑,总经理。被告林立坤,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池金姑,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黄胜宝,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诚担保公司)与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云雾香茶叶公司)、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春、黄胜凤和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金姑以及被告林立坤、池金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诚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向上杭农商行贷款4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代为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偿还借款后,有权立即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归还代偿的金额和自代偿之日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原告行使追偿权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用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已形成及未形成的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主要有公司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1-01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和新增价值108万元机器设备;被告池金姑用位于新罗区西坡镇龙腾中路318号16幢11层1008室住宅及9幢附属用房作反担保;被告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自愿用各自的全部收入及合法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也按约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部分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池金姑、林立坤将其名下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取得贷款400万元,借款月利率10.25‰,期限一年。因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上杭农商行的催收下于2015年4月24日提前代偿借款本息421.710834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代垫款,并有权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决:1、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偿还原告代垫款421.71083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21.71083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1-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11)第1634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4、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35082313057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机器设备,所得价款有限清偿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5、原告有权以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池金姑、林立坤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6幢11层1008室及9幢C951号附属用房(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3055**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6、被告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对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的前述第1项和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池金姑辩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利率要求降到基准利率。被告林立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胜宝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兴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因向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贷款40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以及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池金姑以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林立坤、黄胜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期限、代偿金额的归还及逾期归还的利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律师费负担;2、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向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依约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取得贷款400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池金姑以其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108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1-01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要求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未依约付息,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账户扣除421.710834万元偿还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56000元。8、诉讼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兴诚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乙方)及被告池金姑(丙方1,反担保人)、黄胜宝(丙方2,反担保人)、林立坤(丙方3,反担保人)签订(2013)杭兴诚保字第028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下称贷款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第一款、据乙方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款、甲方提供的保证期限为贰年;第三款、丙方提供的反担保金额、期限以甲方为乙方担保的责任为准;第三条第一款、甲方代为乙方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乙方(包括丙方)行使追偿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归还下列款项:1、甲方为乙方代偿的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甲方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乙方(或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10天内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款项;3、甲方向乙方或丙方行使追偿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第五条第十款、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所逾期的部分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按贷款方计收的利息向乙方或丙方加倍收取利息;并向乙方(或丙方)另行收取按代偿金额本息的1%担保费。合同第八条反担保条款:第一款、乙方用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已形成及未形成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主要:A该公司用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1-0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上杭县国用(2011)第1634号]及地上建筑物;B新增价值108万元机器设备;第二款、丙方(1)池金姑用位于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6幢11层1008室住宅及9幢C951号附属用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0055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3055**号]作反担保并负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进行抵押登记;第三款、丙方(2、3)自愿用各自的全部收入及合法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负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借款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处置其财产。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愿为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17日,被告池金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6幢11层1008室住宅及9幢C951号附属用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3)第0055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3055**号,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201307**号、龙他项2013第1611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8日,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将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共计8项17台,价值人民币108万元(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所附《抵押物概况》)。2013年7月24日,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1-01地块及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杭县国用2011第1634号,他项权证:杭他项2013第5232号,杭房他证2012字第17**号)向原告提供第二顺位抵押反担保(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7日,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4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7月26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依约取得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从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该笔贷款因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未按约付息,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代偿。2015年4月24日,上杭农商行步云支行从原告账户收回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的贷款本息421.710834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1.710834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法律事务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黄胜宝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利民新村自建房[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20412)一幢,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另,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9.7万元,为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372.01083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421.71083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6月17日起的利息,以372.01083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并代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归还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372.010834万元,并支付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池金姑自愿以房屋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均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立坤、黄胜宝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承担反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该反担保合法有效,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先后顺序,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应当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次序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池金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由被告林立坤、黄胜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追偿。被告池金姑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仅以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未再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池金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云雾香茶叶公司、池金姑要求将代偿款项逾期支付的利率降到基准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黄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72.010834万元以及逾期偿还的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421.71083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72.01083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6000元;三、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本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上杭县农副产品加工园区B1-01地块及在建工程和机器设备,所得的价款原告有权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池金姑位于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水韵华都三期)16幢11层1008室住宅及9幢C951号附属用房,或者要求被告林立坤、黄胜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池金姑、林立坤、黄胜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福建省上杭县兴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4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040元,由被告上杭县云雾香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林立坤、池金姑、黄胜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天华审 判 员 王开榕审 判 员 赖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