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国庆、熊梨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忙风,王国庆,熊梨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马忙风,女,1967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庆,男,1980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熊梨梅,女,1980年8月4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忙风与被告王国庆、熊梨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忙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王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娜、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国庆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熊梨梅)从朝阳路人寿保险公司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LB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国庆驾驶苏E×××××小型轿车倒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国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并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王国庆、熊梨梅依法连带支付医药费917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010元、误工费5249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苏E×××××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梨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50��许,被告王国庆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朝阳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朝阳路右转弯时,车辆与沿昆山市朝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马某驾驶的昆LB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王国庆驾驶苏E×××××小型轿车倒车,造成原告马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马某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76846.65元,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马某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5181.45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马某又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计7867.72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1833.91元。2015年6月5日,原告马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鉴定人马某因车祸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马某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马某支付。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原告马某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王国庆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梨梅。被告王国庆与被告熊梨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熊梨梅将苏E×××××小型轿车出借给被告王国庆使用中��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熊梨梅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马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国庆在事故发生后分四次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计50000元,该款现已被原告领取。又查明:原告马某出生于1967年7月11日,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XX镇X村X组X号。2012年3月20日,原告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马某于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亿丰装饰城、昆山市玉山镇亿丰装饰城XXXX号、昆山市玉山镇亿丰装饰城XXX号、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XXX-X号XXX室居住。2009年7月12日,原告成立天津朗坤金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13日至2029年7月12日,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劳保用品、金属材料、电缆桥架、量具、刃具、仪器仪表、建筑用材料、化工原料(化学危险品除外)批发兼零售;机电设备(不含小轿车)维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营规定办理)。2013年11月29日,昆山市玉山镇怀楼家政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马某作为乙方签订陪护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护理时间从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1月18日共计51天,护理费用总计6630元;2014年6月15日,昆山市玉山镇怀楼家政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马某作为乙方签订陪护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护理时间从2014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21日共计7天,护理费用总计910元;2015年4月29日,昆山市玉山镇怀楼家政服务中心作为甲方,原告马某作为乙方签订陪护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护理时间从2015年4月29日到2015年5月7日共计9天,护理费用总计1170元。昆山市玉山镇怀楼家政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开具3张发票中反映马某陪护67天,陪护服务费共计8710元。原告母亲沈阿巧与前夫生育儿子沈文育,沈阿巧与原告父亲婚后生育长女原告马某、次女马巧风、三女儿马日风。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服务协议书、昆山市玉山镇怀楼家政服务中心发票、江苏省居住证、昆山市���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居民户口簿、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与兴化市戴南镇东陈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国庆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国庆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马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熊梨梅,被告王国庆与被告熊梨梅是夫妻关系。实际被告王国庆、熊梨梅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熊梨梅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熊梨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熊梨梅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马某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5%责任,被告王国庆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梨梅对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原告马某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91729.73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要求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64天,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64天,标准每天按4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0元(64天×4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4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4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4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800元(120天×4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64天,每天按130元计,其余56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原告并提供昆山市玉山镇怀楼家政服务中心陪护服务协议书3份及发票3张予以佐证,该3份陪护服务协议书中反映原告马某陪护共计67天且陪护服务费共计为8710元,而3张发票中反映原告马某67天陪护服务费共计为871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67天,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8710元认定;对原告其余护理期限53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4010元【8710元+(53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2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4375元计,原告对误工标准并提供营业执照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均无异议,而对误工标准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说明其于2009年7月13日至今一直从事机电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劳保用品、金属材料、电缆桥架、量具、刃具、仪器仪表、建筑用材料、化工原料(��学危险品除外)批发兼零售;机电设备(不含小轿车)维修。而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批发和零售为57307元/年,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4375元并未超过此规定,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4375元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12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每月为4375元计算,从而认定误工费为52500元(4375元/月×12个月)。六、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明确只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而原告对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在��故发生前在昆山市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母亲沈阿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沈阿巧出生于1941年10月30日,扶养年限7年,4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7年/4人*10%伤残系数=4108.3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2800.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十级伤残,给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明确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定损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马某损失共计24370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某损失超出部分123700.03元,由原告马某自负25%即3092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75%即92775.02元。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212775.02元。对被告王国庆已支付的50000元,扣除被告王国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357.25元,余款47642.75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昆山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忙风损失212775.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王国庆多支付的47642.75元,余款15513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国庆多支付的476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马忙风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兴化市戴南镇金泽支行,户名:马忙风,帐号:62×××18;返还被告王国庆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青阳港支行,户名:王国庆,帐号:62×××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143元,由原告马忙风负担25%即785.75元,由被告王国庆负担75%即2357.25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