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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与吴小芳、周绪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吴小芳,周绪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隔川乡新营村大坪头。法定代表人陈炎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金平,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芳,女,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周绪永,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芳、周绪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金平,被告吴小芳、周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夫妻系个体工商户,在连城县文亨镇开店经营,长期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在原告处批发烟花爆竹,自2013年4月以来多次从原告处提货并有欠货款,其中2013年4月9日欠1118元、6月21日欠7991元、10月20日欠21255元、10月21日欠21368元、10月23日欠34483元、10月23日欠5580元、12月23日欠22990元、2013年12月10日欠31472元、12月10日欠18482元、12月22日欠10946年、2014年1月4日欠9775元,合计累计欠货款18546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并退还部分货物,具体为2014年元月21日付25000元、退货12400元,2014年元月28日付12000元,2014年2月8日付40000元,2014年2月9日退货13422元,2014年3月6日付35000元,总计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退还货物25822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763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6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小芳、周绪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吴小芳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并以被告吴小芳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4月9日欠1118元、6月21日欠7991元、10月20日欠21255元、10月21日欠21368元、10月23日欠34483元、10月23日欠5580元、12月23日欠22990元、2013年12月10日欠31472元、12月10日欠18482元、12月22日欠10946年、2014年1月4日欠9775元,合计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8546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2000元,2014年2月8日支付40000元,2014年3月6日支付35000元,累计支付货款112000元,被告并于20141年1月23日退还货物12400元,2004年2月9日退还货物13422元,合计退还货物25822元,至原告起诉止,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763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11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小芳结欠原告货款47638元,有被告吴小芳出具给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收执的欠条11张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欠条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欠条中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吴小芳在与被告周绪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吴小芳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所形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芳、周绪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货款4763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5元,减半收取495.45元,由原告连城县隔川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被告吴小芳、周绪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勋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