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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钟远均、雷记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钟远均,雷记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创英、萧妙连,、律师助理。被告:钟远均,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18。被告:雷记香,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322。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物业公司)诉被告钟远均、雷记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远均、雷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利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原告受中山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锦湖翠苑”(即现在的“绿华居”)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房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按每日1‰收取所欠管理费用的滞纳金。2013年1月1日,原告正式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钟远均、雷记香是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之一绿华居1幢2门102房的业主,该物业面积为81.43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40.72元。但两被告自2009年2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交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913.61元���滞纳金132.39元及利息170.39元(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2月起按每月40.72元计至2012年12月;滞纳金自2009年2月起按每日1‰暂计至2015年3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滞纳金为准;利息自2012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以实际执行时所欠利息为准);以上合计340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5日撤销其主张利息的诉求。诉讼中,原告合利物业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913.16元及滞纳金(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2月起按每月40.72元计至2012年12月;滞纳金自2009年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实际执行时所欠滞纳金为准)。原告合利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资质证书;2.中山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中山商品房销售���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钟远均、雷记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合利物业公司是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7年8月1日,合利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山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开发建设的“绿华居”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本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乙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从办���收楼手续后的次月开始缴交物业服务费,以后每次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显示钟远均、雷记香就涉案房产于2006年10月12日办理备案登记,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已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完毕。该房产面积为82.99平方米。庭审中,合利物业公司称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为“绿华居”提供物业服务,直至其正式退出该物业。钟远均、雷记香从2009年2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913.61元。合利物业公司为此多次向钟远均、雷记香催收,但其拒不交纳。故合��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合利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撤出“绿华居”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合利物业公司接受中山市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绿华居”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就相关事宜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利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钟远均、雷记香作为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之一绿华居1幢2门102房的业主,享受了合利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钟远均、雷记香自2009年2月拖欠合利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该行为已属违约。现合利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5元每平方米,物业面积81.43平方米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合利物业公司要求钟远均、雷记香支��所欠物业管理费1913.61元(计算方式:0.5元每平方米×81.43平方米×47个月=1913.6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利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诉讼,其性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钟远均、雷记香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合利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钟远均、雷记香支付违约金,该主张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限制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钟远均、雷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合利物业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钟远均、雷记香于本判决发��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合利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913.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每月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远均、雷记香负担(被告钟远均、雷记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审员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婷杨万红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