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田玉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集贤县淞翔名座*号楼*单元*楼。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JN82**号尼桑小型越野客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平路东侧国税局门前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某某(男,27岁)撞倒,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3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JN82**号尼桑小型越野客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东平路东侧国税局门前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某某撞倒,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56.7050mg/100ml。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某某家属某某、某某、某某人民币4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某某、某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8日0时许,路人某某报案称在双鸭山市国税局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该大队立案的事实;2、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0时许,其驾驶一辆黑JTA4**号出租车沿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马路国税局。在二马路国税局的对面即南侧路边头东尾西停着一辆车,该车的北侧距车大约一米多远的路中,站着一个人和该车驾驶员说话,对面驶来一辆轿车沿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车速非常快,大约七八十迈。直接把站路中间的人(某某)撞的飞起来,其停车,被撞飞的行人落地落在其车前大约半米的地方,肇事车没有减速,直接向东逃逸。其立即下车,看了一下伤者,伤者头部大量流血,没有意识,路边停车和伤者说话的驾驶员也下车了,然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晚上23点50分,其朋友某某开着车送其回家,从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六马路往二马路方向行驶,在双鸭山市二马路国税局和东平行路中间位置。某某把车就停在道边,然后说下车去对面超市买盒烟,其在副驾驶坐着就听见“咣”的一声,其一回头看见某某躺在路中间,身下全都是血,旁边有一辆出租车,出租车的车头距离他很近,出租车司机喊让其赶紧报警,然后其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过了一会急救车来了,把某某拉上车,到医院后某某已经死亡了的事实;4、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23时30分左右,其和某某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其和某某去汉城烤肉对面胡同取的车(黑JN82**),某某开的车,某某开车,其坐副驾驶,行驶到东平行路东边,车由西向东行驶,车的前面撞了一个人,驾驶员前面风挡碎了,其问某某是不是撞人了,某某说好像是吧,就驾车转一圈,之后开车回到现场的西侧大约100米远停车观望一会,看见警车了,二人把车停下。去矿务局总医院没找到人,去人民医院也没找到人。二人就报110,又回到事故现场取车,把肇事车开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5、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6、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说明、指认现场照片;7、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肝脏破裂死亡;8、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56.7050mg/100ml;9、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黑JN8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交通运动中接触。10、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自首说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23点59份左右,某某驾驶黑JN82**号尼桑小型越野车沿双鸭山市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东平行路东侧国税局门前处时,将站在路中间的行人某某撞伤,某某驾车逃逸,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2015年3月18日2时许某某在其朋友某某的陪同下驾驶肇事车辆来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11、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某某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某某、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某某家属某某、某某、某某人民币42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某某、某某、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号晚上23时30分许,其和朋友吃饭后,其开车沿着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一直往上走,某某坐在其副驾驶的位置。行驶到东平路东侧位置时车忽然撞到东西了,前风挡玻璃碎了,当时感觉应该是撞到人了,脑袋一下就蒙了没停车,就一直开,车停哪也记不住了。待了一会儿其和某某走着去的矿务局急诊,结果没找到大夫,出来后又回到车的位置,其用手机打电话报的警,然后某某陪着其来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谅解,被告人家属自愿和解,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