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湖塘支行)诉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王源祥,王琴娟,王国祥,王炳法,绍兴市振成轻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甘诚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骏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78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负责人:邱月祥。委托代理人:蔡敏、金立勇。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源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法。被告:王源祥。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琴娟。被告:王国祥。被告王琴娟、王国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良。被告:王炳法。被告:绍兴市振成轻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法。被告:绍兴甘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连。被告: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琴娟。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云。被告: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雪芳。被告: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浙江绍兴骏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荣。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湖塘支行)诉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王源祥、王琴娟、王国祥、王炳法、绍兴市振成轻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成公司)、绍兴甘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诚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诚公司)、浙江绍兴骏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27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敏、金立勇到庭参加诉讼,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湖塘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源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债务人诚盛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5,9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债务人诚盛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恒美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3201500001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恒美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诚盛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祥、王琴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债务人诚盛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炳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向债务人诚盛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载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诚盛公司订合同号为89111201500021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诚盛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诚盛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诚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52,928.73元,合计20,452,928.73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恒美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王源祥、王琴娟、王国祥、王炳法、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美公司、王源祥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对担保合同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拖欠本息情况及其他担保人有否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方式来计算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诚盛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王琴娟、王国祥、王炳法、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恒美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源祥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函》八份,以证明被告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以证明被告王国祥、王琴娟、王炳法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7、提前收贷通知书以及EMS详情单各十六份,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履行了提前收贷的告知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十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7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诚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83333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被告诚盛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被告诚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诚盛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恒美公司、兴发公司、真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美公司、兴发公司、真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源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9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国祥、王琴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炳法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4日,被告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承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诚盛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1日,被告诚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诚盛公司违约为由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各被告寄送了《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诚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52,928.73元,其余保证人亦未能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恒美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源祥、王琴娟、王国祥、王炳法、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诚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盛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美公司、真璐公司、兴发公司、王源祥、王琴娟、王国祥、王炳法、振成公司、甘诚公司、耀龙公司、太和公司、圆盛公司、方诚公司、禾诚公司、骏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诚盛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于该十五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塘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452,928.73元,合计人民币20,452,928.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恒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琴娟、王国祥共同对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源祥、王炳法、绍兴市振成轻纺贸易有限公司、绍兴甘诚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太和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禾诚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骏发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065元,减半收取72,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7,033元,由十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