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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龙井路。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安平,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晓竹,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舜耕大道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水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秋国,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森林,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周宗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强、代理审判员王玉霞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罗水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安平、雷晓竹,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景德镇市长虹银湖新都二期项目工程需要购买混凝土,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5-5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方式、混凝土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48389.4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348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8389.4元,并支付违约金348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货款数额要看原告提供证据。二、对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有: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旨证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旨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违约责任。第三组,委托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曾委托俞炜良在供货单上签字。第四组,原、被告之间关于混凝土供应、结算对帐单(八张),旨证原、被告之间的供货结算凭证以及截至2015年2月28日之前被告拖欠货款达到3848389.4元。第五组,输送签证单(183张),这份证据是对后三张供货结算单的补充证据,旨证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被告收到混凝土的事实。第六组,输送签证单(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份间的输送签证单),旨证被告所认可的五份对帐单就是依据该输送签证单作出的。原告先送货,被告签收。原告凭证里面总共欠款384万余元,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经确认欠原告3307041.25元,原告刚才提供的证据是证明384万元的事实,签证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经认可的单据,这个单据和被告拿的单据签字一致。第七组,律师函、送达凭证,旨证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告知了欠款事实,但被告没有作出回应。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供货内容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如双方不按约定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年计算已达25.2%,被告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30%。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前五张有俞炜良签字的三性无异议,后面三张无俞炜良签字也无被告公司盖章,所以对后面三张对账单三性有异议。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定,被告受托人是俞炜良,但这份证据却无俞炜良签字,也无被告方任何人盖章,起诉被告的是原告,但这份证据还有其他混凝土公司的证据材料。证据六、三性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其将货物交给他人,就自主地认为该人就是被告,就是交付被告,被告认为这不合理。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邮件函签收栏处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签收,这只是原告单方行为。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前四份(五张)对账单,被告三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对合同中违约金如过高,支付违约金一方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据四中的后三份证据,证据只有董青的签字,无俞炜良的签字。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董青的身份、其签字的目的,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在本院给定的庭审后一周的核实期间内仍不向本院答复。显然,董青在所有的对账单(包括前四份五张)上签字,其当然受雇于被告,其签字行为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输送签证单,由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符合通常的工地收货方式,可以作为供应、结算对账单的补充证据。证据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原件和邮件邮寄送达过程,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采纳。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证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旨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混凝土价格(合同第六条)中有违约金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违约金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违约金如过高,违约金支付一方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适当减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另外两家景德镇市的商业混凝土公司联合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长虹银湖新都二期项目),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标准、价格、交货方式、混凝土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前期供方为需方垫资混凝土款100万元整,满100万元之后按月结算,次月7日前付清货款。所垫付100万元混凝土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0.07%的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商���混凝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俞炜良代表委托人签署混凝土供应对账函、对账单、结算单等相关文件。随后,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长虹银湖新都二期项目工地供应商业混凝土,董青和俞炜良在前四份共五张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中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累计欠款数额为3370041.25元。2015年3月16日董青本人签字出具三份混凝土供应、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8日需方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长虹银湖新都二期项目)分别累计欠款数额为3626929.9元、3782360.9元、3848389.4元。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欠货款总额为3370041.25元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点为:一、仅有董青签字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9日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记载的混凝土款478348.15元)是否对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二、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只有董青签字的三份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的证据效力认定。董青在前四份共五张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因此,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否定董青签字的效力,则应说明董青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原因,且应举证证明董青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在庭审中,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也不知道董青为何要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向本院答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董青在所有的混凝土���应、结算对账单签字来看,董青应受雇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公司在往来对账单中签字,但其仍在前四份共五张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上签字,可以认为是事实上的授权行为。后三份混凝土供应、对账单只有董青的签字、无俞炜良的签字,属于证据上的轻微瑕疵,但不影响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董青签字的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拘束力。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承担欠款总额的0.07%,换算为年利率是25.55%。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合同约定,并未提供其具体因被告未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其损失主要体现为现金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为年利率5.9%,目前贷款基准利率已进行下调。显然,加上逾期罚息利率以及年利率和罚息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仍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25.55%的年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48389.4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并上浮30%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76元,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祥代理审判员  盛 强代理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