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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侯代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尚古庄旧村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等原因,与对行崔某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肇事,致崔某当场死亡,乘坐崔某车人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崔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胸腹部及双下肢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邓某、李某丙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部分,已自行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