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行申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大珍与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大珍,荆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大珍,女,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赵培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伍昌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王大珍因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大珍在2004年2月6日就已经知道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终止执行荆规决字(200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但直到2014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大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