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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与纪庭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纪庭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盱眙县五墩东路五墩加油站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士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庭庭,职业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纪庭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金盛汽车修理厂负担。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赵紫银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