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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站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洪超,系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于1999年8月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再婚,原告实际由母亲抚养至今。2009年原告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治疗。2015年3月,原告再次发病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护理。原告无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和护理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支付抚养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50%支付护理费。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1999年8月25日原告父(王某甲)母(王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王某甲自行抚养。后因被告再婚,原告实际由母亲抚养至今。2009年原告被诊断为重度抑郁症,精神分裂症,一直在治疗。2015年3月,原告再次发病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护理。另查,被告系营口市天悦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995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虽然原告现已成年,但身患精神疾病,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且需要护理,被告作为营口市天悦服装洗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支付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既751元/月(18030元÷12月×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1458元/月(34995元÷12月×50%),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康复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751元、护理费1458元,从2015年5月起至原告王某某康复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代理审判员 李 宗 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