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柏林与王奎、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柏林,王奎,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田柏林。被告王奎。被告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庆阳市环县。法定代理人:杨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庆阳市西峰区。负责人:杜昀坤,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翟浩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柏林与被告王奎、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奎驾驶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洲路文昌路丁字向南200米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驾驶的未带安全头盔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锁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3、左肩峰下滑囊炎。住院15天,花取医疗费2666.72元。被告王奎支付1000元医疗费。2015年6月11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202015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柏林无事故责任。另获悉,肇事的甘MS56**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营洗车行,事发后停业20天。现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72元、误工费10936元(109.36元*100天)、护理费1312.95元(87.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停业损失10000元(500元/天*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15.67元;2、原告摩托车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肇事车辆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被告王奎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三��险。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奎赔偿。被告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被告王奎所驾驶肇事的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揭,被告王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的购买保险情况和被告王奎所诉一致。对于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客观证据予以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停业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奎驾驶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环县县城环洲路、文昌路丁字向南200米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田柏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肩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峰下滑囊炎。住院15天,花医疗费2666.72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第62282202015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柏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奎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另查,肇事的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奎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王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王奎驾驶的甘MS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误工费应当按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计���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7.50元进行计算,其诉求的标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其停业损失、摩托车修理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该起交通事故对其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也无医疗机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柏林的医疗费2666.72元、误工费1312.50元、护理费13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89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田柏林退付被告王奎垫付医疗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生荣审判员 敬雪峰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