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来得嵩,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3日。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入赘我家,于2007年农历腊月十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9年3月5日在原乐都县中岭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和谩骂我,不关心我和孩子的生活,孩子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与我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我诉至乐都区人民法院高庙法庭,经法院审理后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和被告一直未能和好。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本人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的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孩子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男孩王某甲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登记机关;3、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原、被告的陈、辩理由,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腊月十八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9年3月5日在原乐都县中岭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年内,原、被告未恢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木头结构的房屋五间、砖木结构大门一间,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且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年之内没有恢复夫妻感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抚育费。关于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所提及的财产系双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共有之财产,原、被告二人无权处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告表示无钱给付,被告的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甲,生于2008年12月27日,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43元,自2015年10月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