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湖北省建设县人,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农民,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芳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3年7月,原告被人贩子从湖北贩卖给被告李某某,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与外界接触。婚后育有两个孩子,1995年大女儿李某甲出生后,被告李某某不但没有改变对原告的态度,还对原告变本加厉。2002年原告生育儿子李某乙后,被告还是没有把原告当作妻子对待,除了经常殴打侮辱外,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万般无奈下,原告郑某某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全家原本是一个完整和好家庭,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也是在所难免,至于原告提出被打的遍体鳞伤,纯属自己捏造谎言,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有外遇,而不是因为打架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答辩人一人只靠做一些小买卖而供两个未成年孩子读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处,于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互相谦让,真诚沟通,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