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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何先文,陈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何先文,陈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何先文,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被告陈敦萍,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何先文、陈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先文,陈敦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何先文与陈敦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大宗产品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何先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先文提供分期资金140万元,分期手续费共计10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自被告何先文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算24期,按等额还款方式偿还原告。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收取。被告陈敦萍系被告何先文配偶,上述分期业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敦萍通过与被告何先文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表明愿以夫妻自有或共有权属的财产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敦萍应当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先文提供了金额为140万元的资金。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计偿还了分期资金本金1210765.4元,手续费100625元,尚欠原告分期资金189234.6元,分期手续费4375元,利息2847.99元,合计196457.59元。现被告已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先文、陈敦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234.6元及至还清欠款时止的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月23日已欠分期手续费4375元,利息2847.99元)本息合计196457.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何先文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手续费为105000元,由被告分24期偿还原告。合同所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作为本合同附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合约证明双方对利息、滞纳金进行了约定。2、结婚证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3、收条,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下欠款项的事实。被告何先文、陈敦萍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何先文、陈敦萍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何先文、陈敦萍系夫妻。2、2013年2月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先文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先文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40万元,用于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被告何先文分24期向原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和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7.5%,为105000元。分期资金及手续费由被告何先文按月等额方式在借款次月起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偿还的金额为本金58333元,手续费4375元。如被告何先文没有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如被告何先文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并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合同后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作为合同附件。《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4条利息及费用中规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收取标准为逾期部分5%。对未能按期偿还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陈敦萍以共同还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40万元汇入被告何先文指定的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何先文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按约定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先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765.4元,手续费100625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189234.6元,分期手续费4375元,利息2847.99元,合计196457.5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不成,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及截止款项付清时止的手续费(最长不超过24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何先文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何先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先文收到贷款后,有依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何先文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费用,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关费用,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起诉由被告何先文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先文下欠原告款项经本院庭审核实为:截止2015年1月23日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189234.6元,分期手续费4375元,利息2847.99元,合计196457.59元。上述款项理应由被告何先文支付原告。被告陈敦萍虽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与被告何先文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敦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敦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同意承担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敦萍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基于被告何先文的违约行为,起诉要求被告何先文、陈敦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手续费、利息及复利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先文、陈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189234.6元,分期手续费4375元,利息2847.99元,合计196457.59元(2015年1月23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89234.6元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对应还未还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按月4375元收取的手续费以本金实际清偿时间为限,最长不超过24期)。本案诉讼费42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何先文、陈敦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115元,公告费8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29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