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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寇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妻子),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技师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厂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金龙燃气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燃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4年1月5日下午1时许,原告沿道路右侧行走,即将走到鑫拓公司铆焊厂大门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公司黑****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膜炎、结肠破裂、小肠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十二指肠浆膜层部分破裂、后腹膜血肿等严重后果,救治72天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金龙燃气公司认可全部责任。因原告需二次手术,2014年10月19日又入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治疗70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并在伤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因二被告现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金龙公司赔偿共计200083.24元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龙燃气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为寇某某垫付的45万元人民币,现要求原告将相关票据提供法庭,要求核实其花销合法性。第二,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款返还给该公司。第三,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偷开车辆,故责任应由驾驶员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医疗费不应赔偿、因工伤得到赔偿属于重复赔偿;第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第三、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四、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第五、伤残等级过高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定残并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金龙燃气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欲证实本次事故被告金龙公司承担全责。金龙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没有时间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经过领导,私下盖的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二、车城铸造公司出具证明,欲证实原告被被告金龙公司撞伤的时候该公司车辆在车城铸造公司院内送丙烷气罐。金龙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事实有异议,认为陈亚齐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直接被告。寇某某为车城铸造公司的职工应优先走工伤保险核销,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金龙燃气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证据三、原告病历三份,欲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鉴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期限为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十天,其中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它时间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损失日至伤后评残日。被告金龙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该鉴定书缺少检材且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进行鉴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金龙公司上述质证意见。证据五、鉴定费票据3张,欲证实鉴定及检查花费3510元,金龙燃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提出鉴定无效,该费用不应承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证据六、复印费票据,欲证实复印花费37元。二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七、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年受伤后误工损失为12796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八、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与原告寇某某达成的关于寇某某临时出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后需暂时出院修养为下次手术做准备,出院期间金龙公司同意每月支付给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1万元。被告金龙公司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钱支付完毕,别的无法证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支付的45万元支付明细单一份,欲证实支出数额。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出金龙公司自己出具的收款明细不能作为原告实际收到多少款项的证据,原告只认可收到7万元,系第一次出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和营养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其虚假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二被告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均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持有异议,但因其没有反驳证据,因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均符合工伤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持有异议,但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提交的支付45万元明细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其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上述支出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下午1时许,原告沿道路右侧行走,在即将走到鑫拓公司铆焊厂大门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公司案外人陈亚齐驾驶的黑****号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腹膜炎、结肠破裂、小肠破裂、肝破裂、膈肌破裂、十二指肠浆膜层部分破裂、后腹膜血肿等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金龙燃气公司认可全部责任,并出具事故说明一份。原告伤后于2014年1月5日至3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3月17日,原告寇某某临时出院前与被告金龙燃气公司达成临时出院协议,金龙燃气公司同意在原告寇某某临时出院为二次手术作准备的7个月期间,每月支付寇某某护理费、营养费1万元,共计7万元,诉讼中原告寇某某对收到上述费用不持有异议。2014年10月19日到12月30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70天后出院。两次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均由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支付。2015年3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至第二次出院后10日,其中两次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均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评残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10元。诉讼中被告金龙燃气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伤残情况予以鉴定。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爱人刘某应得护理费20538.24元,原告伤后误工费12796元,鉴定及检查费3510元,复印费37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0083.24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主张其已对原告支付45万元前期费用,并欲提起反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此外,金龙燃气公司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仅提出申请,未对上述鉴定具有违法情形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此外,该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申请追加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作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单位证实,被告该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正在该单位从事送丙烷罐工作。再查明,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所有的黑****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单位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度减少工资收入为12796元。原告爱人刘某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其因护理寇某某产生的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依法赔偿。现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根据被告金龙燃气公司自认,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其合理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因寇某某与被告金龙燃气公司对前期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相关协议,因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协议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和调整,且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仅提出反诉申请并未交纳反诉费用。虽被告金龙燃气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但因齐齐哈尔市车城铸造公司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陈亚齐当时正在从事运输丙烷罐工作,故本院对陈亚齐从事金龙燃气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如其具有无证驾驶,偷车驾驶行为,金龙燃气公司可在对原告赔偿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龙燃气公司申请追加陈亚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又因虽被告金龙燃气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但被告金龙燃气公司此前已就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及部分陪护费用、营养费与寇某某达成协议并实际支付,且没有提供该鉴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又因寇某某在厂区内受伤,并非在交通管制区且符合工伤标准,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以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亦不予准许。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金龙燃气公司予以赔偿。虽原告主张护理费,但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无法支持。又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为每日3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过交通费予以支持。虽二被告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持有异议,但因上述费用为原告合理性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身体遭受多处创伤,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因此应得到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796元、鉴定及检查费支出3510元、复印费37元、交通费426元、残疾赔偿金1567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寇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10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寇某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8545元;三、驳回原告寇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金龙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71元,原告寇某某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审 判 员  王丽凤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