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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欲运送一车瓷砖至石家庄市某小区。在小区西门口,被小区保安被害人谢某拦住,不允许该车进入。后窦某与谢某发生争执互相撕打致谢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当庭提出被告人窦某当庭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系石家庄市某区业主,被害人谢某系该小区保安。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窦某雇佣一辆货车欲运送瓷砖至其上东区的回迁房内,当货车行至该小区西门口时,被被害人谢某拦住,不允许货车进入小区。后被告人窦某与被害人谢某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窦某致被害人谢某双侧鼻骨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窦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窦某与被害人谢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被害人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某医院住院病历,石家庄市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石家庄市统一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殿英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咪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