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根喜与宗升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喜,宗升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姚根喜,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成,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升海,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根喜与被告宗升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姚根喜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根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根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姚根喜负担。审 判 长 苏 亮审 判 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