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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肖清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电信局门口,以1750元的价格欲向赵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查获欲向赵某某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赵某某微信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西口电信局门口,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肖某某处查获欲向赵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毒品、微信贩卖毒品内容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扣押清单,赵某某的证言,毒品上交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